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犯罪量刑标准如何认定

2021-07-19 来源: 浏览:2236次
法律依据
《刑法》 一百八十条第三款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6号)
案件概要
2011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原审被告人马某担任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旗下博时精选股票证券投资基金经理,在任职期间利用上述未公开信息。先于、同期或稍晚于其管理的基金账户,买入相同股票76只,累计成交额人民币10.5亿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 .74元。
法院判决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某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84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4日以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认为终审裁定确有错误,于2014年11月27日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终审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导致量刑不当,于2014年12月8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015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一巡回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派员出庭支持抗诉。2015年11月23日判决马某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913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 .98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法理分析
面临该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马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表达了我国检察机关对于该问题的基本态度。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中的“情节严重”是入罪标准,在处罚上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全部罚则处罚,即区分情形依照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两个量刑档次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公布的该起案件中指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即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笔者注)中的‘情节严重’是入罪标准,在处罚上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全部罚则处罚,即区分情形依照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两个量刑档次处罚。本案终审裁定以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并未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有‘情节特别严重’规定为由,对此情形不作认定,降格评价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导致量刑不当。本案所涉法律问题的正确理解和适用,对明确同类案件的处理、同类从业人员犯罪的处罚具有重要指导作用,对于加大打击‘老鼠仓’等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资本市场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可见,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对个案的补正解释,将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纳入到本条第四款的“情节严重”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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