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4月11日,郑某某(其是以捡垃圾为生的)在浦东新区浦东船厂旁黄浦江边的港湾内发现二块钢板(此为防汛墙地基加强体钢柱),其中上面一半已经被人截断,郑以为是船厂的抛弃物,遂将此情况告知收垃圾的管某某与汤某某,此日上午9时许,郑某某等三人至防汛墙内的泥滩处,采用租用吊车的方法,将一根埋于黄浦江防洪堤坝的防汛墙地基加强体钢柱(价值人民币12000元)取出运到废品收购站。
事后,郑某某等三人被公安机关依法逮捕,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某等三人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起公诉,东方电视台的《东方110》栏目对此案作了前期报道。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等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防汛墙地基加强体钢柱,危害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郑某某的家属委托律师为其出庭辩护。
律师在接受此案后,本着高度负责的工作态度,经过专业的分析研究,认为郑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并从以下几个方面就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了自己的辩护意见:
1、本案的焦点之一:郑某某等人的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到公共安全?
律师认为,是否“足以”,是一个抽象的概念,针对防汛墙的损坏程度,必须经过专业的安全鉴定才能确认,而不能仅凭一般人的主观判断。根据《上海市黄浦江防汛墙安全鉴定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上海市水务局主管该防汛墙的安全鉴定工作,经鉴定后将防汛墙划分为四个安全等级,其中划定为第三、第四类安全级别的防汛墙是存在安全隐患的,必须予以大修或者重建,而纵观本案,公诉机关未能提供相应的鉴定报告,显然指控的罪名证据不足。
2、本案的焦点之二,浦东新区防汛管理署提供的证据是否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公诉机关提供的关键证据是浦东新区防汛墙管理署出具的《关于浦东船厂防汛墙外恻钻孔灌注桩的情况说明》。该证据中写到“……一旦将该排钻孔灌注桩拔除,势必对防汛墙基础产生不稳定的因素,对防汛墙带来安全隐患”。律师认为,该证据表明只有将该排钻孔灌注桩(即前述加强体钢柱)全部拔除才会产生安全隐患,而对拔除一根会否产生安全隐患没有提及,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郑某某等人的行为已足以危害到公共安全,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3、另外,经鉴定,被告人郑某某是一个轻度痴呆患者,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最后,法院没有支持公诉机关的指控,而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判决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从危害公共安全罪到盗窃罪的成功辩护
2021-08-02 来源:中国法律网 浏览:2576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