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先生与王女士离婚纠纷案

2018-12-18 来源:无颂案例 浏览:2997次

【案情简介】
  高先生与王女士于1999年相识,1999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01年4月19日育有一女。双方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2011年11月起分居至今,婚生女一直跟随王女士生活。高先生曾于2012年、2013年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均被法院驳回请求。现高先生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由刘玲玲律师代理,第三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令两人离婚,且夫妻二人的女儿由女方抚养,高先生愿意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至其成年为止。

【办案经过】
  刘律师接到案件后,详细询问了高先生前两次诉讼离婚的整个过程,了解法院驳回离婚请求的原因,既然双方现已分居四年之久且感情交流,应符合判离标准,且其女儿表示想要跟母亲一起生活。刘律师查询了当时人均消费标准,再根据高先生的个人收入核算子女抚养费标准等,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女方当事人王女士未到庭应诉。

【判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法院支持高先生的诉讼请求,判决高先生与王女士离婚,其女由王女士抚养,高先生于每月十日前给付抚养费一千元(自二零一五年十月起给付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律师评析】
  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法院可判决准予离婚。在前两次的离婚诉讼中,通过判决书的确定了双方分居的起始时间,即使被告不出庭应诉,法院也可以判决离婚。精准把握到该点,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 【离婚与子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长阅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010-85820018 17896002159 企业微信沟通
长阅律师事务所:北京长阅律师事务所
长阅律师事务所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22号赛特大厦1303
长阅刑事律师微信二维码

加微信·咨询专业律师

北京长阅律师事务所致力于企业家权益保护、企业家刑事辩护和企业经营法律保障,各种法律问题请在线咨询。

Copyright © 2019 北京长阅律师事务所 京ICP备18055635号-2
免费在线咨询 拨打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