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王父与王先生系父子关系。1997年马女士与王先生登记结婚,于2006年3月8日离婚。
1998年王父欲购买103号房屋,与王先生、马女士协商之后,于5月20日签下《产权协议书》,其中载明:由王先生、马女士出资购买该房屋,房屋所有权为王父、王先生、马女士共同共有。
2006年3月8日,马女士与王先生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书》中载明:子女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付1500元,直到工作为止;家中所有财产归女方所有,无债权债务;将来凡涉及子女、财产、住房等发生纠纷,由双方当事人负责。离婚后至今,马女士一直居住在103号房内。
2013年,马女士曾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王父与其前妻温×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将王父103号房屋重新登记于王父名下。
法院审查判定王父与温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侵害马女士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并判决确认王父与温某于2010年5月25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王父、温某将103号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至王父名下。
为维护自己与父亲的合法权益,王先生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涉案房产为马女士与自己和父亲三人按份共有,每人三分之一。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王父、马女士对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北重西厂×号楼×单元×号房屋按份共有,其中王父享有三分之一所有权份额,马女士享有三分之二所有权份额。
王先生不服原审法院判决,遂向中院提起上诉。
【办案经过】
在接到马女士的委托后,刘玲玲律师办理了此案。由于案件所涉房屋产权归属有些复杂,刘玲玲律师查找了马女士2013年起诉房屋买卖合同一案的一审、二审判决书,并联系了此案的代理律师,整理相关证据。另外,刘律师还找马女士提供了与王先生、王父签订的产权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复印件,做好应诉准备。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王先生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夫妻离婚时,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离婚协议书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备案后,就发生了法律效力,离婚双方都应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本案中离婚时将共同的房产处分给了马某。又依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产权协议书》明确规定了争议房产的共有状态,最终依据离婚协议书和产权协议书法院判决马某占该房产的三分之二。
【相关法条】《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马女士与王先生等共有权确认纠纷(二审)
2018-12-18 来源:无讼案例 浏览:3302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