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乙与张某甲、张某丙等继承纠纷(二审)

2018-12-24 来源:无颂 浏览:3124次
【案情简介】
张某乙的父亲张某于1940年与母亲王某某结婚,共生有张某乙、张某丁、张某戊三个子女。1952年父亲张某与母亲离婚,三个子女由母亲抚养,父亲张某承担抚养费。
1952年秋,父亲张某与后母结婚,婚后生有两个子女张某甲、张某丙。后母于2013年12月8日去世,父亲于2014年5月24日去世。父亲张某去世后,留有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常州路×号×栋×单元×户房屋一处,房产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号,面临分割。
经协商不成,故张某乙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该房产。原审判决:
一、被继承人张某名下涉案房屋,由原告张某乙、被告张某戊、被告张某丁各继承1/9的份额,由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丙各继承1/3的份额。
二、被继承人张某在山东省青岛第二中学的抚恤金38960元、丧葬费1000元、物业补贴440元,由原告张某乙、被告张某戊、被告张某丁各分得6733.3元,由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丙各分得10100元。
对于一审结果,张某甲不服并提起上诉。    原审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韩星基律师出庭。

【办案经过】
韩星基、郭巍两位律师共同办理此案。在接到该案后,全面审查了整个案子的疑难点及争议焦点,并重新整理了一审证据材料、判决书等,准备应诉。

【判决结果】
经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部分费用处理欠妥,依法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07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
2、变更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07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继承人张某在山东省青岛第二中学的抚恤金38960元、丧葬费1000元、物业补贴44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被上诉人张某丙各分得202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8916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被上诉人张某丙分别负担2400元,被上诉人张某乙、被上诉人张某戊、被上诉人张某丁分别负担1372元。

【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处名人遗产继承案,当时青岛的当事人信心满满,以为我方必败。后来经过我方充分准备做了大量工作,调查取证,包括证人、单位证明、相片、实物、报刊等。开庭时法官都表示惊奇,怎么证据这么多,最后我方取得了全胜。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三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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